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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XX与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王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王兆贵,杨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998号原告:金XX,女,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部区北洋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7294332-X.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兆贵,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杨晓光,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开发区。现住所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厂区。原告金XX与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王兆贵、杨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2016)浙1022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后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10民终46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王兆贵、杨晓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兆贵、杨晓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最低借期三个月,按月付息,被告王兆贵、杨晓光自愿在借款担保人栏签名,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王兆贵、杨晓光未提起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贷合同、银行对账单等原件各一份。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未完全依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被告王兆贵、杨晓光自愿为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兆贵、杨晓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亦应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兆贵、杨晓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兆贵、杨晓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王兆贵、杨晓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浙江百基建材有限公司、王兆贵、杨晓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30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奚圣旭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