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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4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陶丽华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丽华,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维西县人,户籍地维西县,现住维西县,原维登乡维登村党总支书记,现任康普乡人民政府副乡长。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维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和顺英,云南金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公诉机关于2017年5月25日以维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丽华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时任维西县维登乡维登村党总支书记的被告人陶丽华,在办理由其负责的维登乡新农至害咱箐通组路修建时征收当地农户经济林果的赔偿过程中,伪造领条、赔偿花名册,后采取虚假报账的方式,将维登乡财政所的公款42200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陶丽华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人民币4.22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在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积极退赔公款,建议法庭对其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陶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陶丽华具有自首、积极退赃情节,属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丽华2005年12月13日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25日担任维登乡维登村党总支书记。2013年维登乡修建新农至害咱箐通组公路,被告人陶丽华在负责办理农户经济林果赔偿工作过程中,使用伪造领条、赔偿花名册,向维登财政所虚报公款人民币4.22万元,将款项据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陶丽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陶丽华将4.22万元公款全部退赔,2017年5月25日,维西县人民检察院将款项发还维登乡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陶丽华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丽华在立案前主动到反贪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二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陶丽华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维人〔2005〕23号、维组复〔2011〕22号、维委〔2013〕5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陶丽华2005年12月13日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2011年5月18日任维登村党总支书记;2013年12月2日任村党总支书记(副科);2016年5月9日至今任康普乡政府副乡长。第三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维登乡人民政府报账单。证实被告人陶丽华2013年8月16日向维登财政所借款7.4万元,2015年9月25日向维登财政所报账7.46万元冲抵借款。害咱箐通组公路经济林果征用赔偿款花名册、协议书、领条。证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陶丽华向维登财政所提交农户吴某1金额为1.98万元、丰某金额为1.76万元、吴某2金额为0.58万元、蜂某金额为2.26万元、和某金额为0.96万元,合计7.46万元的赔偿花名册、协议书、领条。第四组,证人吴某1、丰某、蜂某、和某证言。证实他们是维登乡维登村小河箐组村民,在修建维登村新农至害咱箐通组公路时获得了经济林果征用赔偿,其中吴某1领到9000元、丰某7100元、蜂某12000元、和某2000元,是2014年到维登村委会跟陶丽华书记领取,没有在协议书、领条上签名。吴某1还证实吴某2是他的哥哥,2015年去世,他们去领赔偿款时一起去村委会,吴某2领到2300元,不是领条、协议书上面登记的5800元。第五组,处理扣押财物清单。证实2017年5月25日,维西县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陶丽华退赔的人民币4.22万元发还维登乡人民政府。第六组,被告人陶丽华供述与辩解。证实陶丽华于2005年12月分配到维登乡人民政府工作,2010年10月开始担任维登村党总支书记,2016年6月担任康普乡人民政府副乡长至今。2013年维登乡修建新农至害咱箐通组公路时影响到小河箐村民的经济林果,他向维登乡政府借款7.4万元用于经济林果的损坏赔偿,后支付给村民3万多元,剩余4.22元。2015年接到维登财政所通知,要求他处理2013年的7.4万元借支款。2013年他曾经把支付给小河箐村民经济林果7.4万元的账务资料交给永昌元创公司,他复印了账务资料。2015年9月29日他在原来做好复印的账务基础上加了600元作了一套假账交给财政所,维登财政所拿给他剩余的现金600元。账单上的所有签名和手印都是他假造的,剩余的4.22万元被他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丽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伪造的账务资料虚报公款人民币4.22万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0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丽华在案件立案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挪用款项,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陶丽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事实、证据的具体情况及法定量刑情节,被告人陶丽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赃,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丽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木 树红审 判 员 :石 晓丽人民陪审员 : 和 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达瓦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