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金昌与于秀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昌,于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初1896号原告:刘金昌,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于秀红,女,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刘金昌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于秀红立即排除妨碍,拆除妨碍建筑;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金昌系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温德村*组村民,于秀红与刘金昌(长100米,宽5.5米)的土地相邻。2012年,于秀红在靠近刘金昌土地一侧盖起一栋近100米长的砖瓦结构平房。由于紧靠刘金昌土地边缘盖房,且没有留排水沟的余地,刘金昌的土地不但严重受到雨季屋檐的排水之害,而且由于遮光原因不但开春时土地不能按时融化单位农时,且光照只能是半上午的时间。上述妨害的实际存在致使刘金昌无法耕种土地,给其每年均造成严重的收入损失。双方多次协商不成,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刘金昌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就于秀红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金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昕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