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许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许某,曾某,温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翁源县。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翁源县。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翁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温某,绰号“马达”,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翁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翁源县,住翁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许某、曾某、温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何某、许某、曾某、温某、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何某、许某、温某、王某与黄某2等人在翁源县翁城镇某大酒店206房唱歌。约23时,黄某2到某大酒店前台拿指甲剪时,袁某用手揽了黄某2的肩膀,黄某2甩开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与许某等人便去到酒店门口,质问袁某、胡某、黄某1、李某等人谁摸了黄某2,接着引发被告人曾某、许某与李某发生推打,随后与被告人温某、何某、王某等人先后去到现场用拳脚对李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温某还用砖头砸打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被害人黄某1见到李某被打后用手去推了王某,被告人王某打向黄某1,黄某1即追打王某,接着,被告人曾某、温某、许某、何某等人就去追打黄某1,并将黄某1的头部和眼睛打伤。经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黄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许某、曾某、温某、王某主动到翁源县公安局翁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在翁城镇某大酒店打架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何某、许某、曾某、温某、王某在翁源县公安局翁城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害人李某、黄某1达成和解协议,由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李某、黄某1的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60000元。当天,五被告人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李某、黄某1出具了谅解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曾某、温某),证人华某、杨某、朱某、刘某、黄某2、胡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李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朱某微信记录,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鉴(损)字[2017]39、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大酒店监控视频,被告人何某、许某、曾某、温某、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相片,翁源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二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东胜区公安局释放通知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2)鄂武昌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判决书、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何某、许某、曾某、温某、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许某、曾某、温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五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全招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