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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志勇、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勇,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胡姗姗,刘庆伟,陈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勇,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特1号第16层6、8、10室。法定代表人:赵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龙灯堤特1号。法定代表人:杜保国。原审被告:胡姗姗,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刘庆伟,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陈曦,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朱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无缝石油钢管有限公司、胡姗姗、刘庆伟、陈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志勇上诉称,本案《贷款合同》实际签订地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故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请求撤销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案卷保存有2015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故上诉人朱志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