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雷会样与被告高峰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会样,高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707号原告雷会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帅,男,陕西省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原告雷会样与被告高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会样及委托代理人郭帅与被告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会样诉称,198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正月初六,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0年11月16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高思梦;1993年4月20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高如梦;1997年12月13日生育三女儿,取名高思怡,现三女儿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订婚时年龄均较小,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沟通较差,夫妻间未建立起感情。在长达二十余年的婚姻过程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8年后为了减少矛盾,原、被告分开生活,原告和女儿搬到县城居住,被告在赵庄家里生活。2015年8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来越大,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同年10月,原告离家去西安打工,一直未归,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婚后共同债务。被告高峰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孩子都成年了,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16日生育大女儿,取名高思梦;1994年4月20日生育二女儿,取名高如梦;1997年12月13日生育小女儿,取名高思怡,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15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已达二十余年,近年来虽原告在外地打工,沟通交流较少,感情淡化,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合双方婚姻时间以及分居时间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会样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雷会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宏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