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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潇娜与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潇娜,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525号原告:张潇娜,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法定代表人:徐劲松,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潇娜与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以下简称博爱老年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潇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博爱老年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潇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款10125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7日,被告与张煦签订了医院委托管理协议,将博爱老年医院委托给张煦经营管理。同年1月15日,原告与张煦签订“博爱老年医院碎石科承包协议,”约定月承包费2000元,被告每月与原告结算一次。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与原告结算,在2014年3月双方终止履行承包协议。2014年11月12日、11月2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1253元,至今没有还给原告。博爱老年医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无效;2.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待于进一步证实;3.张煦不具有缔约权、更不具有结算权;4.因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既不应该给付原告款项,且应当恢复到签订合同之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张煦代表博爱老年医院与张潇娜签订“博爱老年医院碎石科承包协议书”,内容为:一、博爱老年医院碎石科于2013年2月1日起承包给乙方。月承包费2000元人民币(其中包含房费,水电费),每月1日乙方交甲方承包费不得拖欠。二、乙方承包博爱老年医院碎石科之后遵守医院的规章制度。三、甲方财务每月一结算给乙方,不得拖欠。甲方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给乙方,包括医保结算按全额返还乙方,不得扣除任何费用。四、承包期限为三年。该协议书签定后,张潇娜依协议承包经营博爱老年医院碎石科,聘请了碎石科医生,并支付医生工资。博爱老年医院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与张潇娜结算,双方于2014年3月终止履行承包协议,张煦于2014年11月12日给张潇娜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玖万伍仟伍百元整。承包碎石中心,医保局返款,欠款人张煦。”张煦于2014年11月20日给张潇娜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张潇娜、伍仟柒百伍拾叁元整,于2014年11月30日结清,欠款人张煦”。此前,2013年1月7日,时任博爱老年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芝强与张煦签订一份“医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博爱老年医院委托给张煦经营与管理。同年1月15日,张煦为甲方,张可利为乙方,张芝强为担保人,签订一份“聘用协议。”体现,甲方聘用乙方为甲方工作,聘用乙方为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副院长、体检中心主任,负责体检中心的全面工作。“聘用协议。”中的第三条为:“碎石科承包给张潇娜负责。”同日,甲方张煦与乙方张潇娜签订“博爱老年医院碎石科承包协议书”。博爱老年医院碎石科于2013年2月1日起承包给乙方张潇娜。博爱老年医院对张潇娜提出的证据2014年11月12日、11月20日张煦给张潇娜出具的二张欠据,提出的抗辩主张是张煦不具有结算权,而张潇娜则认为张煦在当时行使全面的医院管理权,包括财务管理的权利,本院认为博爱老年医院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准许博爱老年医院提出给予15天期限,由其自行核实,并补充举证请求。期满后,博爱老年医院书面告知本院其无新证据提出。张潇娜对张煦出具二张欠据相关事实提交书面说明,2014年11月12日欠据是博爱老年医院单位会计庚桂芹与张潇娜对承包期间收入票据一一核实减去承包费用后提供给张煦,张煦据此给原告出具的95500元欠据,2014年11月20日的欠据,是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张潇娜在博爱老年医院体检中心的业务提成,也是经博爱老年医院单位会计庚桂芹审核后应当支付给张潇娜的,张煦据此给张潇娜出具的欠据。张潇娜书面保证其书面陈述是真实的,否则愿负法律责任。诉讼期间,2017年6月1日,博爱老年医院法定代表人由张芝强变更为徐劲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成立,张煦具有代表被告签约的权利,理由如下:一是从张煦与张可利签订的“聘用协议”来看,时任被告博爱老年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芝强在该”聘用协议”落款担保人栏处签字。说明,张煦在此前已经获被告授予签约权,且已正在行使签约权。该聘用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将“碎石科承包给张潇娜负责。”张煦与原告张潇娜签订“博爱老年医院碎石科承包协议书,”也是落实“聘用协议”第三条的行为。是得到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芝强授权的。因此被告提出的张煦不具有缔约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张煦不具有结算权问题,从2013年1月7日“医院委托管理协议”分析,张煦有此权利,其代理博爱老年医院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有效,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其有核实的条件,应负举证责任,其在补充举证期间内未提出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时任负责人张煦给原告出具二张欠据是履行管理博爱老年医院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博爱老年医院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医院内部承包经营的约定,也是对经营利润分配的约定,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即使协议无效,原告聘请碎石科医生,并支付医生工资,实际管理等,双方也需要进行结算。双方按协议约定进行结算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双方结算成果应当采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应给付张潇娜101253元,此款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被告牡丹江博爱老年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即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