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玉青与袁文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青,袁文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652号原告李玉青,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友,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李玉青诉被告袁文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鑫及被告袁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613.54元,其中医疗费511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336.5元、护理费11944.4元、交通费1000元、担架费230元、复印费23元,首先由被告袁文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袁文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后损失的相关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驾驶津R×××××号夏利牌轿车,沿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52公里加900米处,遇前方行走的原告自北向南通过路口,轿车前部与原告接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袁文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以下称天津医院)和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医院(以下称潘庄医院)治疗。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驶造成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被告袁文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由天津医院转院至潘庄医院治疗行为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过高不认可;已交给原告之妻护理费1200元,不同意再赔偿;交通费过高,担架费、复印费不同意赔偿。另外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283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公安宝坻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作出了津公交宝认字(2017)第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宝坻区尔医院检查后,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于2017年4月4日至同年4月9日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仍需住院进一步诊治。2017年4月9日转到潘庄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7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治疗9天。该院为原告出具建休三个月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抗血栓及营养接骨药物治疗;定期复查;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病情变化随诊。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共同过错所致,按其过错程度被告袁文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对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车辆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照准。本案中,依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20%:80%。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医院票据5张,金额为10507.45元,同时提供了潘庄医院票据2张,金额为40665.19元,结合天津医院和潘庄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51172.64元;原告提交的其余2张票据合计费用7元,因无医院收费公章,且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确定此项损失为1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需要营养支持以利身体恢复,本院确定营养期间为90天,每天30元,合计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90天,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4.85元/天计算,金额为10336.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结合其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确定其护理期为44天,标准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4.85元/天计算,合计5053.4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无乘车人的姓名及起止地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治疗确需交通费支出,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治疗、康复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担架费及复印费。原告虽提供了证据,但担架费及复印费均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以借款名义给付原告20000元,向医院交纳押金5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600元、给付护理费1210元,在宝坻区××医院××X光片花费180元,看望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总计28380元,对此原告否认在宝坻区尔医院被告为其支出180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被告看望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为原告垫付费用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各项费用原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2781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962.54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36.5元,护理费505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689.9元,其余损失45272.64元,由被告承担80%为36218.11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7810元后,被告再行赔付原告3409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文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青经济损失34098.01元;三、驳回原告李玉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原告李玉青承担59元,由被告袁文友承担238元,(被告袁文友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李玉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阳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