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1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静与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992号原告:王静,女,1990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诉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亚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被告实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实地公司支付我延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89536元(按照全部房款341744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262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实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实地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楼)》(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总房款3382610元。因涉及面积补差,我实际缴纳房款3417440元。我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入住手续。根据我与实地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房屋权属证明的取得时间为交房后720日,即2016年8月11日。但时至今日,实地公司仍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亦未办理房屋权属证明,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实地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已向王静交付诉争房屋,王静占有使用房屋实现了合同目的,在此期间随着通州区被确定为城市副中心,王静购买的房屋价值迅速增长,王静获得了巨大收益,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静应对其因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王静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我公司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我公司不应向王静支付违约金,法院也不应支持王静的诉讼请求。其次,从违约金的功能价值考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同时督促合同当事人诚信履约,当违约发生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基于此,合同法规定违约金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或者适当减少。事实上,我公司也在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该违约金过分高于王静因我公司违约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即使我公司应向王静支付违约金,法院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故我公司不承认也不同意王静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静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王静作为买受人与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王静购买北京市通州区XX大街南、XX大街北侧X住宅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382610元。《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产权登记约定:“……(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按代办公司相关标准元人民币(大写)。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3、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预售合同》附件十补充协议第九条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的修改和补充:9-2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买受人须于入住前,交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登记所需各种资料,积极配合出卖人或代办机构共同办理产权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若买受人未按时将资料及费用办妥交齐,出卖人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和产权证办理,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9-3将二十二条产权证办理时间由“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取得”修改为“买受人向出卖人缴清全部房款、应付违约金、利息、罚息、代办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提交齐全办理产权证资料且实际办理入住之日起720日内取得,前述时间以所有条件满足之日起算,如发生分期付款情况时,以最后一次补齐或更换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王静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实地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9月3日为王静出具发票。2014年8月21日,王静办理了X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王静交付X号房屋。因涉及面积差,王静交纳面积补差款34830元,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实地公司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资料并交纳了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测绘费、印花税、合同印花税、产权证登记费、手续费,王静共计支付购房款3417440元。目前,实地公司尚未取得X号房屋所在的X号住宅楼的楼栋权属证明,王静至今未取得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王静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当在王静办理入住之日起720日内为王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王静于2014年8月21日办理入住手续,故实地公司应最迟在2016年8月10日为王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至今实地公司仍未为王静办理完毕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王静要求实地公司支付延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静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89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博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