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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田东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657号原告:田东,男,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旧站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冀宏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成,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允利,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田东与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成、宋允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工资共计33405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8351元,共计417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6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在被告单位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工资为每月393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3年6月,沈阳市政府现场办公,责令被告停产整顿,此期间工资均未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找集团协商,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工资,被告同意按照被告统计的拖欠工资数额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欠我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工资共计33405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东原系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02年6月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生产管理。2014年4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截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8574.78元未予支付。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田东在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有义务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承认尚拖欠原告工资28574.78元未予发放,原告对此数额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东支付工资28574.78元。二、驳回原告田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