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554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驿城区。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恒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才、被告许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被告又时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恒生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张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然在生活中存在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张某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够增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共创和谐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恒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