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23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1,男,汉族,住莒南县。法定代理人:韩某2,系被告韩某1之父,男,汉族,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宁,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韩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生育男孩韩某3。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莒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男孩韩某3由被告韩某1自行抚养,被告韩某1保证原告王某探望权。但自2013年11月28日离婚后,被告未将孩子韩某3接到其住处,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孩子现已年满14周岁,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应遵循孩子意见,由原告抚养。被告韩某1辩称,第一,儿子的抚养权归韩某1,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第二,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后,孩子居住在学校,而且答辩人一直去学校看孩子,给孩子生活费及零花钱;第三,被答辩人没有抚养孩子的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约定婚生男孩由被告韩某1自行抚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婚生男孩韩某3由谁抚养;2.如由一方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关于争议一,被抚养人韩某3自2013年原、被告离婚起一直随原告王某一起生活,现已年满十四周岁,能够真实表达其个人意愿,被抚养人韩某3愿意继续同原告王某一起生活,抚养权归原告王某所有。因此,被抚养人韩某3可由原告王某抚养。关于争议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韩某1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韩某1表示其可自行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韩某1不要求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当然减经或免除原告王某抚养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王某有权要求被告韩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韩某1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该抚养费数额偏高,综合考虑被告韩某1的身体情况及经济收入来源等状况,可适当降低被告韩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关于该子女抚养费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现被抚养人韩某3自2013年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原告王某生活,且被抚养人韩某3选择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本着尊重被抚养人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支持原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韩某1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男孩韩某3变更为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韩某1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子女抚养费2600元,直至婚生男孩韩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韩某1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雷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