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战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战士,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沈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战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倩、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战士及其辩护人毛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战士驾驶黑色中华牌轿车,在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西大桥西老武家红高粱酒厂门口,将武某所有的白色萨摩耶犬盗走。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萨摩耶犬价值5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战士将白色萨摩耶犬返还给被害人武某。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李战士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李战士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战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李某的证言、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车辆信息、保证书、领条、收条、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战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战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战士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战士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综上,被告人李战士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战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