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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执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李燕飞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李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3执16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348。法定代表人朱文达。被执行人李燕飞,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李燕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546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3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电子商务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名下在杭州无车辆、无房产登记记录和其他财产信息。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实,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7)浙0103执162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宋志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