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武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253号原告:武彪,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21022732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6008754120838。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743283。原告武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周口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和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2854元、拖车费1500元、吊车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总计693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S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留福镇夏营村路段时,在躲避公路上电动车时,豫P×××××小型轿车掉进路西沟里,造成豫P×××××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评估车辆损失55612元,因被告不予理赔,原告提出起诉。被告财保周口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方在保险范围内可以赔偿,但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损失数额不合理,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准,且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应由原告承担。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478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日15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2017年2月14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S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留福镇夏营村路段时,在躲避公路上电动车时,豫P×××××小型轿车掉进路西沟里,造成豫P×××××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车辆修复损失为55612元,后经重新评估车辆修复损失为45800元,另外,事故车辆施救费3500元,第一次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垫付,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垫付。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147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修复损失以重新评估的为45800元为准,事故���辆施救费3500元也应视为车辆损失一并赔付,两项共计49300元,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二次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武彪损失49300元,该款可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户名:武彪,开户银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37×××53);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原告武彪负担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俊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冬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