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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翁某与鲍某、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鲍某,哈某,斯某,呼和满他夫,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558号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某,系翁某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鲍某,男,1992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哈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斯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呼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葡某,女,1983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翁某(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鲍某、斯某、斯某、呼某、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斯琴高娃、呼和满他夫、葡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鲍某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60099.35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其余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斯某、斯某、呼某、葡某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鲍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78‰,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斯琴高娃、斯某、呼和满他夫、葡某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经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0099.35元没有偿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鲍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8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为11.78‰,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斯琴高娃、斯某、呼和满他夫、葡某此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五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鲍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鲍某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鲍某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某、斯某、呼某、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鲍某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积极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斯某、斯某、呼某、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3日以前的利息为60099.35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斯某、斯某、呼某、葡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国新审判员  李丹青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