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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聂中合与梁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中合,梁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525号原告:聂中合,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徐州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正芳,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聂中合诉被告梁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中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中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1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自己经营网吧业务,被告长期租用原告家的房屋经营洗车业务,因此双方关系一直不错。2012年初开始,被告梁正芳多次以其妻子身体不好,急需医疗费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关系不错,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6000元、20000元、15000元,共计人民币41000元。钱交给被告梁正芳后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欠条。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被告总以在外放贷无法收回为由进行搪塞,并声称让原告自行去收被告的债权来抵账。原告认为,双方的债务与他人没有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梁正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被告梁正芳向原告聂中合借款,但未向原告聂中合出具借条。2017年5月10日,原告聂中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坤与被告梁正芳就借款的偿还等事宜进行协商,梁正芳陈述“你(聂中合)要是要来十万,我也是认了,我也不要,你要是要来三万那是你的本事,与我也没有关系”、“随你(聂中合)要来多少钱,要来了,没我的事”、“实际上当时,我只有印象当时我只接到三万五”、张晨坤陈述“你(梁正芳)的意思只有印象从我父亲(聂中合)那接到三万五”、梁正芳陈述“嗯,对”、张晨坤陈述“我们要是要三万,我们就自己认倒霉,这四万一就和你一笔勾销了,是这个意思吧”、梁正芳陈述“哎,对对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梁正芳向原告聂中合借款,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被告梁正芳明确陈述接到原告聂中合给付的35000元款项,该款未予偿还,故本院认定被告梁正芳向原告聂中合借款35000元,被告梁正芳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4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中合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聂中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聂中合负担100元,被告梁正芳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杜明君审 判 员  马 光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