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建宾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8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宾,男,1978年2月5日出生,家住巍山县。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林,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宾及辩护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建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进行贩卖,数量累计85粒约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建宾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马建宾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陈林对指控没有意见,认为涉案毒品、金额相对少,被告人本人与购买者共同吸食,没有前科,请求从轻处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马建宾分8次将85粒约8.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李某某、杜某某、杨某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间,被告人马建宾在巍山二中南门附近分2次将15粒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2、2016年10月,被告人马建宾在巍山县大仓镇深河村球场1次将10粒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3、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马建宾在巍山县大仓镇景巍宾馆301房间分5次将60粒约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李某某、杜某某、杨某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建宾的自然身份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马建宾住宅搜查情况;4、调取物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建宾通话情况;5、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马某、杜某某、李某某、杨某处理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马某、杜某某、李某某、杨某辨认被告人马建宾的情况;7、吸毒人员马某、杜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购买毒品吸食的经过;8、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马建宾供述辩解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宾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建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左兆明审判员 朱文艳审判员 孟增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瑞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