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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骆秀高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秀高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秀高,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邹城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秀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秀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秀高自2008年以来,从多家银行申办了信用卡。自2013年4月份之后,被告人骆秀高为帮其兄骆秀唐偿还高息借款,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78916.11元,透支逾期后,被告人骆秀高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在手机停机后逃匿。1、被告人骆秀高于2010年6月份在农业银行邹城市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7日,共欠本金99927.07元,利息等费用18709.07元。2、被告人骆秀高于2008年6月份在中信银行邹城支行申办了卡号为37×××58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3月1日,共欠本金53608.03元,利息等费用24364.59元。3、被告人骆秀高于2014年2月份在广发银行邹城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13日,共透支本金25381.01元,利息等费用21695.56元。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骆秀高在邹城市红星美凯龙久盛地板附近被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秀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秀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因在农业银行邹城市支行申办的信用卡透支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在中信银行邹城支行,广发银行邹城支行透支信用卡的事实,系自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骆秀高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在中信银行邹城支行,广发银行邹城支行透支信用卡并经催收后,逾期不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骆秀高的供述,证实骆秀高自2008年以来从农业银行邹城支行、中信银行邹城支行、广发银行邹城支行申办了信用卡用于透支还账及消费,透支逾期后,并手机停机后逃匿的事实。2、证人丁某的证言及中国农业银行邹城市支行报案材料、催收登记薄、催收通知单、交易详单、申报银联卡资料等证据,证实骆秀高于2010年6月份在农业银行邹城市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7日,共欠本金99927.07元,利息等费用18709.07元,后经催收未果的事实。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骆秀高是北宿镇前贾村村民,长期不在村里居住,现在联系不上骆秀高本人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骆秀高中信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几笔消费,有部分是在其超市实际消费,有一部分是刷卡套现的事实。5、中信银行报案材料、催收登记薄、催收记录单、对账单、申报银联卡资料等,证实骆秀高于2008年6月份在中信申办了卡号为37×××58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3月1日,共欠本金53608.03元,利息等费用24364.59元,经催收未果的事实。6、广发银行济宁邹城支行信用卡申办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记录催等,证实骆秀高于2014年2月份在广发银行邹城支行申办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13日,共透支本金25381.01元,利息等费用21695.56元,后经催收未果的事实。7、办案说明、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骆秀高到案经过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事实。8、常住人口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骆秀高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骆秀高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骆秀高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骆秀高被抓获后,虽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起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系自首的辩解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秀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秀高违法所得178916.11元继续追缴,发还受害单位农业银行邹城市支行99927.07元;发还受害单位中信银行邹城市支行53608.03元;发还受害单位广发银行邹城市支行2538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程英华审 判 员  刘建锋人民陪审员  王绍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