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97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97号原告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205室。法定代表人杨国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韵,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才,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法定代表人金伟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江强,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勇浩,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扬公司)诉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陵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郑乾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韵、被告松陵镇政府的原委托代理人陈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扬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被告荣诚公司与被告松陵镇政府签订了《松陵镇联民村藏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双方约定由荣诚公司承包位于联民村藏港生活污水治理设备安装工程。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荣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荣诚公司将松陵镇联民村藏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验收合格,最终审计价为230528.64元。原告完成工程后至今未收到相应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报酬,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作为实际施工方的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荣诚公司支付合同款230528.64元;被告松陵镇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松陵镇政府辩称:1、工程是由被告荣诚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3、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付款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松陵镇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甲方)作为发包人与荣诚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签订松陵镇联民村藏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荣诚公司承建松陵镇联民村藏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对32户农户的生活污水治理行进设备安装等。开工日期2015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24日,合同总工期60工作日。工程造价312679.0元,按固定单价。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中标价的6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80%,余下20%在审计结束后满1年后支付10%,满2年后再支付余下10%。2016年11月3日,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盖章确认竣工。2017年7月3日,上述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30528.64元。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荣诚公司(甲方)与恒扬公司(乙方)就松陵镇联民村藏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联营单位进行业务经营活动,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以自有经济、技术、管理力量独立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承担工程后自行施工的,独立承担工程建设的一切费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合同总额3%的管理费,税金按实结算,管理费按款额到账比例收取,在60%的合同总额到本公司帐户时全额收取,此外的超过合同总价的签证部分按到帐金额按比例结算管理费及税金。乙方承接的该工程合同,需甲方出具工程发票的,甲方按总造价代收各项税金,所需税金于开票前另行支付至甲方指定帐户;乙方另需提供甲方该项合同总额60%的的材料发票及20%的费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结算款。公司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无问题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6日,荣诚公司向松陵镇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恒扬公司分包的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四都村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工程”合同及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松陵镇联民村藏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现该工程已按约完成两个工程的施工工作,管理费已与我公司结清,特开具委托第三方收款声明,同意将上述两个工程款项支付至恒扬公司帐户。为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恒扬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松陵镇联民村藏港生活污水安装项目工人工资明细表、联民村藏港18组农村污水处理一次性青苗补偿明细表。审理过程中,恒扬公司陈述其与被告荣诚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两工程管理费合计22484元(两工程合同总价749479元*3%)。恒扬公司与荣诚公司协商,同意将两工程所涉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全部费用共计34850元在四都村污水独立设施安装工程松陵镇政府已支付的160000元中相应扣减。松陵镇政府陈述其未向原告恒扬公司或被告荣诚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协议、工程分包协议书、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协议,松陵镇政府将松陵镇联民村藏港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荣诚公司,但被告荣诚公司向松陵镇政府城乡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却载明原告系分包人,且原告与被告荣诚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也约定原告自行施工涉案工程,且原告也另行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为实施该工程支付了材料款、人工费,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荣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应认定该转包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请求被告荣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松陵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荣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关于松陵镇政府结欠荣诚公司的工程款。根据结算审核报告书,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230528.64元。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定价的8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2年内,每年按10%支付,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3日审计结束,故目前松陵镇政府仅需支付80%的工程款,即184422.91元。关于被告荣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结算款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结算款”,故目前荣诚公司应支付恒扬公司工程款为184422.91元,其余工程款原告应待履行期限届至时另行主张。被告荣诚公司未提供其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4422.91元。二、被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84422.9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8元,由原告江苏恒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由被告荣诚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8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