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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志发与刘XX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发,刘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6116号原告:宋志发,男,汉族,1940年7月28日出生,籍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新城区。本院受理原告宋志发诉被告刘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刘XX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三十二号院8号楼64号,属西安市新城区法院管辖,我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经查,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居住地址: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二号南院14号楼4单元11号并无被告居住。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我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丽雅打印:扈艳红校对:孙浩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