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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杨灿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杨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紫波,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摆渡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灿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摆渡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灿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杨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摆渡船公司与杨灿签订的《回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杨灿曾多次组织社会人员在摆渡船公司门口聚众闹事、纠缠公司员工、组织员工上班,还在网络上造谣,经常半夜三更致电骚扰公司员工,还对公司的高管人员进行恐吓,摆渡船公司在被迫之下与杨灿签订《回购协议书》,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应当予撤销。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摆渡船公司未退代理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是错误的,因为《回购协议书》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杨灿要求摆渡船公司退还代理费用就没有依据,摆渡船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更不用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相反杨灿还需退还摆渡船公司在被胁迫情况下支付的款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回购协议书》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回购协议书》予以撤销,并驳回杨灿的诉讼请求。杨灿答辩称:(一)认可原审法院的判决。(二)针对摆渡船公司的上诉理由,其所陈述非正常签订协议可撤销,但《回购协议书》没有经过法院撤销,未撤销的合同依然有效。(三)原审法官明确向摆渡船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地址由杨灿将设备发放给摆渡船公司,但摆渡船公司代理人及法人多次在庭上陈述不需要杨灿发回设备,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不提供地址,且将地址多次搬离,找不到摆渡船公司。(四)既然合同被解除,按照合同约定,摆渡船公司承担损失,原审认定正确。(五)摆渡船公司以及招商时的总裁在2005年8月3日被广州中院认定集资诈骗判刑,出来后用同样手段对加盟者进行诈骗,杨灿报警后为逃过刑事处罚签订本案的补充协议,在每人给付一万元后消失,加盟数额达到了几千万,摆渡船公司明确表示即使判决也没有钱支付,是逃避法律责任,查明后应当交公安部分立案侦查,如若退还款项,杨灿可以对其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杨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摆渡船公司退还84500元代理费及利息(以84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摆渡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4日,摆渡船公司(甲方)和杨灿(乙方)签订了《回购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智能影像系统安徽省六安市代理商合同,合同总金额135000元整,现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该代理合同和代理资格,并由甲方对乙方设备进行回购。具体处理方式如下:1、乙方于2013年9月所购甲方的3套(共15个拍摄头)智能影像设备需完好无损(基本完好,无人为损坏)通过物流系统退于甲方。甲方收到货物后由专业人员验收,并于当日出具收货验收报告,告知并将验收报告扫描邮件或邮寄给乙方,作为设备收验依据。2、甲方按货物验收报告等级给予设备回购定价,基础定价按原价的70%回购,即6300元/拍摄头(基本完好,无人为损坏),基础回购总额:94500元。甲方按设备验收状况,并将状况与乙方确认后,确定最终回购价格。3、甲方自收到第一批设备之日起,一年之内分批支付回购款给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落款有摆渡船公司签章和杨灿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摆渡船公司向杨灿转账10000元。庭审中,杨灿述称,其和摆渡船公司曾经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项目主要是由摆渡船公司提供自动抓拍设备,其将案涉设备放置在幼儿园使用,再编辑成相册。因设备的抓拍效果差,照片无法使用,与摆渡船公司的描述不符,其及其他代理商认为摆渡船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多次上门找,后双方签订了上述《回购协议书》,但摆渡船公司没有按《回购协议书》的约定退还代理费。摆渡船公司述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回购协议书》,杨灿在其公司不愿走,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其才同意签订。杨灿没有退还设备,故其未依约退款。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杨灿通过德邦物流向摆渡船公司寄送了案涉的3套智能影像设备。摆渡船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上述设备。原审法院认为:杨灿和摆渡船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摆渡船公司述称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回购协议书》,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灿已举证证实将设备退回给摆渡船公司,摆渡船公司未证实案涉设备存在损坏情况,应按《回购协议书》约定的基础定价返还代理费。摆渡船公司已返还10000元,至今尚欠84500元代理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摆渡船公司应否向杨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书》约定了摆渡船公司自收到第一批设备之日起一年内退清代理费。摆渡船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收到案涉设备,故退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2月4日起算。杨灿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综上,摆渡船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84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杨灿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摆渡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灿退还代理费8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杨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摆渡船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摆渡船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回购协议书》退还相关款项。摆渡船公司坚持《回购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当由摆渡船公司举证证明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摆渡船公司述称其签订《回购协议书》是为了让杨灿离开公司,维护公司正常经营,但即使摆渡船公司是为了维护公司正常经营而签订该协议,也不构成被胁迫的情况。除此之外,摆渡船也无法提供其他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述被胁迫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合法有效、摆渡船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承担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912元,由上诉人广州摆渡船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