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6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初中文化,住卫辉市。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5月27日被卫辉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2012年3月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时许,在卫辉市友谊路开心100KTV大厅,被害人许某等人在吧台结账时,被告人宋某某上前搂着陪许某等人唱歌的女服务员说话,许某不愿意,两人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许某、刘某、张某、李某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造成许某、刘某、张某、李某四人受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许某上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2.4cm并1+1牙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枕部创、左某、右鼻孔处创、鼻中隔骨折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顶枕部创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左眼下睑皮下出血、右眼下睑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李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的起因以及打架的经过;被害人许某、张某、李某、刘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3月21日2时许,许某、李某、刘某、张某四人在卫辉市友谊路开心100KTV唱完歌结账准备走时,许某和宋某某发生口角,宋某某用拳头夯许某脸部,二人扭打到一起,宋某某把许某摔翻后骑着许某打,另外一个人也上来打许某,张某和李某上去把那个人按到大厅的沙发上,张某拿吧台的一个塑料烟灰缸夯那人的头,后又过去拿烟灰缸夯宋某某的头,许某起来后用脚跺宋某某,并和李某一起把宋某某拉到歌厅外面,张某又把腰带解下来朝宋某某身上揪了几下,后来从KTV里面出来六七个人,围着许某、李某、刘某、张某打过之后,对方就离开了;证人赵某(开心100KTV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两点,有三四名男子和一个女子在吧台边站着结账,这时另外一个男的来到吧台边拉了一下那个女的,结账一方中一个男的就不愿意了,双方没吵几句就相互动手乱夯,这时对方也过来几个人,双方就乱打起来,从大厅打到门口,结账这方的三四个人被打翻在地后,另外一方的人就跑了;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上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度2.4cm并1+1牙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枕部创、左某、右鼻孔处创、鼻中隔骨折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李某顶枕部创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左眼下睑皮下出血、有眼下睑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李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马市街派出所投案;另有住院病历、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四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家坡审 判 员 丁 凌人民陪审员 焦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