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伟强、熊建红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强,熊建红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15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强,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熊建红,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勉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在未获得捕捞许可的情况下,驾驶一艘无牌照木船,行驶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永丰张松渡口东面水域(即顺德水道伦教三洲段李家沙大桥附近水域),非法在该处水域附近电鱼,后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木船、电鱼机、蓄电池等作案工具,以及非法捕获的鱼68.35公斤。经查,上述水域为农业部公告规定的禁渔区,在每年3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为禁渔期。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农业部关于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省渔政总队顺德大队关于禁渔期的说明;珠江商报关于禁渔期的报道;价格认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止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建红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处。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间、禁渔区域使用禁用的高压放电方法捕捞水产品,使得该水域的鱼类繁殖生长受到极大影响,破坏水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梁伟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建红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梁伟强、熊建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熊建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