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心支行与何建雄、王维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心支行,何建雄,王维茜,朱雄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386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心支行(原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沙天心区杉木冲路180号欧洲城16栋。负责人:周松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雄,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王维茜,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朱雄伟,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上列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心支行(以下简称“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与被告何建雄、王维茜、朱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铁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凤、彭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鎏、陈碧瑜,被告何建雄、王维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建雄、王维茜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106.25元,合计524106.25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之后的逾期罚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为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建雄、王维茜承担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所需支付的律师费用26205.31元以及诉讼费、公告费等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费用;3、请求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何建雄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1栋1405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雄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何建雄、王维茜作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85万元的人民币贷款,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金额、利率均以放款确认书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被告何建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建雄以其所有位于长沙市××路××花园××1405房屋,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依法行使抵押权,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和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朱雄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雄伟对被告何建雄、王维茜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和应付的费用等。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何建雄、王维茜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4月13日。然而被告何建雄、王维茜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得不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何建雄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借款过程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维茜辩称,借款过程不清楚,是何建雄叫我过去签字,具体内容不清楚。被告朱雄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何建雄、王维茜向原告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向原告推荐被告何建雄为代表人到原告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并明确代表人与原告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两被告共同真实意愿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代表人在原告处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与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所签订的所有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转贷)和催收单上的签字确认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与被告何建雄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13日起到2017年5月13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八十五万元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4年5月13日,原告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与被告何建雄签订《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约定:1、抵押人何建雄自愿为其自2014年5月13日起到2017年5月1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8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3、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4、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5、抵押人何建雄同意以位于长沙市××路××花园××号房间(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1日,被告何建雄到相关的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号)。2014年5月20日,被告何建雄、王维茜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明确如被告何建雄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可将抵押物全部处理用以归还欠款。2014年5月13日,被告朱雄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雄伟担保原告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依据与被告何建雄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依约向被告何建雄发放贷款50万元,明确到期日为2017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6.5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何建雄、王维茜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建雄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7年3月13日止,被告何建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4106.25元,担保人朱雄伟亦未依约承担代为清偿责任。另查明,何建雄与王维茜于2000年8月结婚,2016年5月办理离婚手续;再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应收律师代理费2.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计息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放款确认书》、原告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与上述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依约向被告何建雄、王维茜提供了借款,被告何建雄、王维茜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维茜虽在答辩中称,上述贷款系被告何建雄所用,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已经于2016年5月已办理离婚手续,但该借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借款,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理由不应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何建雄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故被告何建雄、王维茜应当承担相应的原告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原告长沙农商行天心支行就上述债权对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房屋所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雄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雄、王维茜支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心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4106.25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此后利息、逾期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建雄、王维茜支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心支行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心支行对处置被告何建雄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花园1栋1405号房间(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建筑面积155.61㎡)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朱雄伟对被告何建雄、王维茜应承担的债务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雄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何建雄、王维茜追偿。以上一、二两项,限被告何建雄、王维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何建雄、王维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雄、王维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凤人民陪审员 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惠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