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存与被告孔明明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存,孔明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651号原告郑存,女,汉族。被告孔明明,男,汉族。原告郑存与被告孔明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明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仓促结婚,并于201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一女孔馨怡,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草率领证结婚,婚后导致家庭矛盾经常吵闹,被告未尽到做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从孩子出生至今没有给过一分钱收入,原告只能长居娘家,婚姻已无法维持。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孔馨怡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各一份被告郑明明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有些不是事实,原告系再婚,双方2016年正月12日订婚后,被告给彩礼9万元和其他财物共计11万元,后于2016年阴历3月6日结婚,婚礼再花费7万元,原告养女生活费7000元,2017年养女开学又给2200元,小女生日给了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6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孔馨怡,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支出等原因发生争执,产生矛盾,2017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和好意愿恳切。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附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需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本案原、被告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携手诠释平等和睦文明互助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曾发生矛盾,调解中被告表示和好意愿恳切,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离婚诉请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