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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陂东路20号大院内自编3号3346房。法定代表人:王新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霖,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8号2001室。法定代表人:刘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昉,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78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诠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方正公司于2013年8月已经收取了诠胜公司支付的24200元预付货款而未交付任何设备,即方正公司从2013年8月开始实际一直占用诠胜公司预付货款24200元;其次,方正公司提出的本案合同和设备签收单,不能关联为同一案件关联证据;再次,本案争议合同的前后从7月份开始延续了5个月共有另外四份同类型合同,且诠胜公司所有款项均已支付,在本案争议合同日期之后诠胜公司作为需方已经支付了完全足够抵扣本案合同款项的另外两笔设备采购款(金额分别是55000元和61000元)。方正公司作为大型公司有非常规范财务制度和运营业务管理流程,前面有欠款未支付,诠胜公司是无法从方正公司继续在欠款情况下提货的。也正如上述合同条款规范说明,前面如有欠款的都是拿后面当期合同需方所付款项进行充抵的。方正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有5个案子,其中4个已经生效了,诠胜公司提到了24200元的预付款是另一个案子合同的预付款,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判决方正公司退给诠胜公司货款24200元;二、方正公司已经根据合同交付了货物,诠胜公司已经签收了,但是没有交付款项。因此,一审判决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诠胜公司支付货款36400元、违约金22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3日,诠胜公司(需方)与方正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FZSJ-XSGZ20130813《北京方正世纪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产品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的规格型号为LFS1000-0007-1130的视频会议终端1套及规格型号为LFS1000-2100-1129的服务,合计合同总价款36400元。供方通过送货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前。双方签订合同后,供方向需方收取到货即日算起的30天银行期票,期票金额为合同全款。支付方式为支票。如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每延迟一个自然日,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14日,方正公司向诠胜公司发送商品编号为LFS1000-0007-1130及LFS1000-2100-1129的商品。发货签收单由温淑娴签收,并加盖诠胜公司公章。此后,诠胜公司未向方正公司支付合同货款36400元。一审庭审中,方正公司自行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改为以36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与诠胜公司订立了《供货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诠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借用转销售的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过有关借用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诠胜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双方之间应为以《供货合同》为基础的买卖合同关系。方正公司已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诠胜公司至今未给付相应货款,致使方正公司收取货款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对方正公司要求诠胜公司给付货款364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诠胜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方正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仅按照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方正公司要求诠胜公司给付违约金220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诠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正公司货款三万六千四百元、违约金二万二千零二十二元。本院二审期间,方正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方正公司在履行合同编号为FZSJ-XSGZ20130712的《产品供货合同》中,一台LFS10**-0007-1132(LifeSizeExpress220)设备未向诠胜公司交付,诠胜公司要求方正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该项设备款24200元有理,予以支持。该证据用以证明诠胜公司上诉中提到了24200元的预付款是该案子合同的预付款。诠胜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诠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借用转销售的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过有关借用的约定。方正公司与诠胜公司订立了《供货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方正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诠胜公司至今未给付相应货款,故诠胜公司应依约给付方正公司货款364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诠胜公司称方正公司于2013年8月已经收取了诠胜公司支付的24200元预付货款,本案中不应再支付方正公司货款364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24200元预付货款的相关问题,已经在另案中进行了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诠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诠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广州诠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洁审 判 员 阴 虹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玉清书 记 员 李依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