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秋。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系上诉人婚前由被上诉人母亲赠与所得,并已取得所有权,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赠与人系被上诉人母亲,上诉人系受赠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车辆,主体明显不适格。孙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鲁B×××××号车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车辆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6日经法院审理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于结婚前在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6日期间为购买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支付购车款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20058元,而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登记时,私自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办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致感情破裂,2016年8月16日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事实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977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原告陈述,其起诉时要求对本案所涉车辆等要求分割,但该法院以车辆等属婚前财产为由不予处理。在原、被告双方离婚前,双方的父母在婚姻介绍人的主持下曾就彩礼、首饰、陪嫁、装修等费用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原告16万元,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朱秋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6日间支付购车款(含保险费)220058元,其中裸车价为193800元,被告在办理机动车车辆权属登记时将车辆办理在自己名下,但车辆一直由原告驾驶,双方离婚的次日原告自行将车取走,被告曾到派出所报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付购车款的凭证一宗、被告提交的录音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支付的16万元的用途发生争议,其中被告陈述该16万元系购车款,原告则陈述该16万元系双方订婚时的彩礼款。另外,被告陈述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由被告花费10余万元进行装修,并在订婚时交给原告婚戒、首饰等约5万元;原告否认被告装修花费10余万元的事实,并陈述被告在将其个人衣物和家电搬走时对部分设施进行了破坏,导致电线短路和漏水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系原告在结婚前出资购买,其所有权应当归原告,被告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在双方离婚后应当向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因双方对被告支付的16万元的用途产生争议,根据常理若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则被告可在原告选好车型后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公司而无须支付给原告,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16万元为购车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对该16万元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一、鲁B×××××号车归原告孙某某所有;二、被告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系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上述登记事项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有银行凭证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车辆购买及登记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是否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车辆于2014年9月30日前购买,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购买涉案车辆款项均为被上诉人及母亲支付,故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虽然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主张由被上诉人母亲赠与所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由被上诉人母亲赠与所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主张受赠所得车辆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肖梦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