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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昆合同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昆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更55号罪犯王昆,男,1992年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1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纳),责令王昆在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范围内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王昆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剩余413分。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罪犯王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剩余413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罪犯考核情况审批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其未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昆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海叶审判员  胡 安审判员  韩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