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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文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文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249号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14号。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76592775m。法定代表人:唐卫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河南省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文职,男。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高文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偿为被告垫支的赔偿款1826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支付垫支款182675元的2016年8月12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自购一辆豫R×××××号货车,于2009年1月16日与原告订立一份挂靠合同,由被告独立自主经营、权益和管理。一切事故由被告自负,原告每年收取被告服务费2000元,代为办理各种证件、保险,若原告为被告替代承担损失的有权向被告追偿。在合同期内的2009年9月16日,被告开车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张永帅受伤。2015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181852.10元,负担诉讼费用3094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16年8月12日达成和解,原告为被告垫付182675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和解协议、诉讼费票据、缴纳执行款票据,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购一辆豫R×××××号货车,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货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所有的运货汽车豫R×××××号登记在原告名下经营货运业务,原告负责为被告代缴各种规费、代办税证,协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等纠纷,责任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若为被告替代承担责任,造成损失,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有偿服务费2000元。合同自2009年元月16日至2010年元月16日止。2009年9月16日,被告驾驶豫R×××××号汽车在郑州市中州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张永帅受伤。后张永帅就第二次治疗费用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高文职、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海营、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235668.1元。该案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高文职赔偿张永帅181852.1元,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文职、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094元,驳回了张永帅的其他诉讼请求。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于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张永帅达成和解,原告为被告垫付182675元,同日该款已支付给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文职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代缴各种规费、代办税证,协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等纠纷,责任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若为被告替代承担责任,造成损失,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高文职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高文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在原告履行完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文职追偿,追偿的范围不能超出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中高文职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包括赔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及利息(应从款支出之日算起)。原告与张永帅达成执行和解,共支付182675元,不超出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利息应自原告支付款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文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文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82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高文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