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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唐利平与尹斌杰、郭金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利平,尹斌杰,郭金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198号原告:唐利平,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云,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斌杰,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连,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清水河县人,农民,现住朔州市。系尹斌杰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香,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无业,现住朔州市。系尹斌杰之妹。被告:郭金连,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清水河县人,农民,现住朔州市。系尹斌杰之妻。原告唐利平与被告尹斌杰、郭金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云,被告尹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连、尹艳香,被告郭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尹斌杰、郭金连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40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3541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71156.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18时许,尹斌杰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井坪镇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驶入平朔线的唐利平驾驶的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唐利平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尹斌杰弃车逃逸。唐利平受伤后,先后入住平鲁区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朔州骨外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唐利平主要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骨、左髋臼骨折、右桡骨骨折、右腕周状骨粉碎骨折、右胫排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该事故经平鲁区交警队认定,尹斌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利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利平起诉时,申请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确定伤残等级为XX级,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唐利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尹斌杰、郭金连赔偿伤残赔偿金40328元、误工费485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7元,合计123423元。庭审中,唐利平变更医疗费164065.84元的诉讼请求为172445.66元、误工费48588元的诉讼请求为53286元,各项赔偿总计300066.66元。尹斌杰、郭金连辩称,唐利平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其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尹斌杰患有心脏病,郭金连有癫痫病,孩子也吃奶粉,从经济上赔偿不起。另唐利平治疗期间,垫付过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唐利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公交认字(2016)第1014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购车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号江铃车登记所有人陈福民将该车出卖于王文,王文又转卖于郭金连;3.唐利平在平鲁区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朔州骨外科医院诊断和治疗的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住院日期和治疗产生的费用;4.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支,予以证明唐利平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5.平鲁区下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唐利平的父亲唐世福已去世,其母张桂梅出生于1935年7月28日,属被扶养对象,且其父母生有四个子女;6.救护车司机杨玉斌出具的证明及其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唐利平受伤后租用救护车从平鲁到太原,花去租车费1300元。尹斌杰、郭金连对唐利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唐利平对尹斌杰、郭金连辩称的垫付过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福民,陈福民于2014年4月7日将该车出卖于王文后,王文又于2014年8月20日将该车转卖于郭金连,而郭金连与尹斌杰是夫妻关系。郭金连购车后,做为×××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却没有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3月19日18时许,尹斌杰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井坪镇建设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驶入平朔线的唐利平驾驶的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唐利平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尹斌杰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尹斌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利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唐利平受伤当日即入住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6年3月20日出院止,共住院1日,支出医疗费5515.69元;同日,以1300元的租车费租用救护车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医院诊断唐利平的主要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Pilon骨折、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行内固定术,至2016年4月2日出院止,共住院13日,支出医疗费111708.86元;出院当日,唐利平又转回朔州骨外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4月23日出院止,共住院21日,支出医疗费46841.2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4065.84元。此外,唐利平治疗期间,尹斌杰曾垫付现金1000元。2017年3月27日唐利平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朔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确定:1.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Pylon骨折等”,现左侧髋、膝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X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共计需约贰万元。唐利平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唐利平系朔州市平鲁区XX乡XX村人,其父唐世福已去世,其母张桂梅出生于1935年7月28日,唐利平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唐利平为长子。本院认为,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且肇事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表示异议,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唐利平、尹斌杰应当按照认定书对事故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唐利平治疗支出的164065.84元医疗费用,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且有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病历、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唐利平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300元,证据充分,且为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唐利平于2016年3月19日受伤住院治疗,同年4月23日从朔州骨外科医院出院,住院日期确定为35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日50元的补助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750元(35天×50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41元(36933元÷365天×35天);唐利平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确定,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19日受伤至2017年5月17日鉴定的前一日共424天期间的误工费为11711.7元(10082元÷365天×424天);按照山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82元的标准并结合XX级伤残评定程度对应的20%赔偿系数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0328元(10082元×20年×20%);根据伤残等级,其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根据朔三医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唐利平母亲张桂梅出生于1935年7月28日,属被扶养对象,但其年龄超过75周岁,扶养费用应以5年计算,又因张桂梅生育4个子女,因此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029元的标准并结合伤残赔偿系数,被扶养人张桂梅5年的生活费为2007.25元(8029元×5年÷4人×20%)。综上,唐利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为185815.84元;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7587.95元;上述总计253403.79元。尹斌杰、郭金连已支付的1000元费用,应当予以核减。因郭金连未给其所有的×××号江铃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唐利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185815.84元,应由尹斌杰和郭金连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下余175815.84元按责任由尹斌杰和郭金连赔偿123071.09元;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7587.95元,由尹斌杰和郭金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这样,尹斌杰和郭金连应赔偿唐利平的各项损失共计200659.04元,除已支付的1000元外,实际赔偿19965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利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共计253403.79元,由尹斌杰、郭金连赔偿200659.04元(除已支付的1000元外,实际赔偿199659.04元),由唐利平自己负担52744.75元;二、驳回唐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唐利平负担1914元,由尹斌杰、郭金连共同负担3805元。鉴定费2500元由尹斌杰、郭金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干世审 判 员  贾凤英人民陪审员  马 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