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卢海剑、王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海剑,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8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海剑,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霖,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丽,天津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辉,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卢海剑因与被申请人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字第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海剑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金融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并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存在,被申请人称该笔转账系偿还案外人借款,对此被申请人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未根据案外人王兴亮的证言对被申请人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直接将证明责任转移至申请人,在申请人不能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二审期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生效,二审判决未适用,违法法律适用规则。故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民终479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并改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款3,210,000元。被申请人王辉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卢海剑为主张与被申请人王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借款协议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王辉抗辩相关款项系代卢海剑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并提供该案外人证言、收条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卢海剑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并不相悖,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海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