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02执20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宇秀、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宇秀,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聂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20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宇秀,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聂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聂星,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申请执行人李宇秀与被执行人周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41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聂星支付李宇秀欠款105322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申请执行人李宇秀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聂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聂星名下虽有房产、车辆,但已被另案件首封。本院将被执行人宜春市袁州一超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聂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902民初4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