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会理县汤师货运部与刘顺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理县汤师货运部,刘顺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618号原告:会理县汤师货运部(以下简称汤师货运部),地址:会理县顺城东路905号。经营者:汤爱红,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9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建平,四川淳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能,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22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汤师货运部与被告刘顺能关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师货运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建平,被告刘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理县汤师货运部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赔偿款人民币36312.80元,以及支付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告请被告所有的货车从昆明运输货物至会理。运输途中被告运载原告货物的货车翻车燃烧,并将原告运载的货物烧毁。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由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36312.80元。2012年1月28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汤师货运部货物赔款36312.80叁万陆仟叁佰壹拾贰元捌角正。欠款人刘顺能”的“欠款”一份。自从被告出具欠条至今却未将赔偿款人民币36312.8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裁判。被告刘顺能辩称,被告与原告因货物损毁而达成了处理赔偿处理意见,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6312.80元的“欠款”一份。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可知,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有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欠款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收到被告所写欠款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即从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诺履行义务,截止本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贵院提交起诉状,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庭在审查本案事实时,也能够兼顾程序合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顺能,张云龙,何荣出资购车经营公路货运,汤师货运部收揽货物后交由刘顺能等人运输。2011年刘顺能等人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起火烧毁货物。经协商,汤师货运部对货主进行赔偿,刘顺能等人对汤师货运部进行赔偿,张云龙、何荣已按协商赔付清楚。因刘顺能困难,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欠到汤师货运部货物赔款36312.8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询问张云龙,何荣的、赵世康的笔录为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货损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赔偿意愿,刘顺能应按《欠条》确认的赔偿金额进行清偿。因未约定清偿时间,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表示不履行时起算,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5月26日原告起诉,被告应诉表示不予清偿时起算,则并未过诉讼时效。刘顺能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司法解释,其适用条件是先有约定期限,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重新出具没有还款日期欠条的情形,本案中并无此情节,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主张过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顺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会理县汤师货运部货物赔偿款36312.8元;二、驳回会理县汤师货运部要求刘顺能支付从2012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刘顺能负担,该费已由汤师货运部垫付,由刘顺能径付给汤师货运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天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