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麦梅弟、麦英杰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梅弟,麦英杰,余燕青,麦永琛,麦红英,麦永权,麦永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梅弟,女,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麦英杰,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红,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燕青,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永琛,男,199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江区,上述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红英,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永权,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红英,系麦永权的妹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永德,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红英,系麦永德的姐姐。上诉人麦梅弟、麦英杰因与被上诉人余燕青、麦永琛、麦红英、麦永权、麦永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梅弟、麦英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麦锦潮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麦锦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不是单独的案件,此前已经有(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案件,在该案的调查过程中,证人麦梅弟称案涉商铺已由麦梅弟、麦锦潮于2000年赠予麦英杰的事实,该案判决已作为本案证据提交给法庭。在(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案件庭审前(该案未做书面答辩,证人出庭作证前亦未提交书面证言)麦锦潮就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记载了麦锦潮对“已于2000年赠予麦英杰”的事实予以否认,这可以证明实际上双方对于此前该财产已赠予麦英杰是非常清楚的。(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明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该法不适用于小产权房或类似的无任何财产登记的财产类型。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本案进行裁判明显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口头赠予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受赠人接受财产后即生效。且案涉财产在离婚前已经做出处理,麦锦潮在离婚纠纷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财产提出重新分配的诉讼请求,已过相应的诉讼时效。余燕青、麦永琛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合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二)麦梅弟、麦英杰称案涉商铺已经口头赠予给麦英杰的事实不成立,根据麦锦潮生前陈述,不存在赠予一事。如果麦梅弟、麦锦潮要赠予给其孙子,应该会有正式的手续,但案涉商铺交易资料的原件一直在麦锦潮手中。麦永权、麦永德、麦红英辩称:麦锦潮和麦梅弟离婚前有说过将案涉商铺赠予给麦英杰。麦锦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麦锦潮对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101的商铺享有50%的产权(价值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麦梅弟和麦英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麦锦潮与麦梅弟于1970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8日,麦锦潮从案外人邓学友处购得东莞市长安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101的商铺一个,麦锦潮与麦梅弟确认该商铺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04年,麦锦潮与麦梅弟离婚,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该商铺提出任何主张。麦梅弟和麦英杰称,这是由于麦锦潮与麦梅弟于2000年已将该商铺赠与长孙麦英杰,当时麦英杰尚未成年,商铺由麦英杰的父母麦永权和陈雪梅代为管理收益,自麦英杰成年后,商铺由麦英杰管理收益。但是,麦梅弟与麦英杰对其上述主张除了其各自的陈述之外,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麦锦潮不确认赠与的事实,称一直以来,麦锦潮只是委托长子麦永权一家代为管理案涉商铺并进行收益,与该商铺相关的购买协议和购买收据等均由麦锦潮持有。另查,案涉商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调查笔录、(2014)东法民一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书、(200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诊疗记录、银行存折和借记卡交易明细、(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一审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麦梅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商铺虽然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但麦锦潮与麦梅弟确认该商铺为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并提供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为证,麦锦潮与麦梅弟主张该商铺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中,麦梅弟与麦英杰主张该商铺在2000年已由麦锦潮和麦梅弟赠与麦英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麦梅弟与麦英杰承担。但本案中,麦梅弟与麦英杰除了各自的陈述以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单凭案涉商铺一直由麦英杰父母或麦英杰管理收益以及麦锦潮与麦梅弟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该商铺提出主张等事实,不足以证明存在赠与的事实。故麦梅弟与麦英杰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麦梅弟与麦英杰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采信。因案涉商铺是麦锦潮与麦梅弟的夫妻共同财产,麦锦潮与麦梅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该商铺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现麦锦潮与麦梅弟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视为麦锦潮与麦梅弟各自按等额的份额按份共有案涉商铺。故麦锦潮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商铺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确认麦锦潮对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101的商铺享有50%的权益。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麦梅弟与麦英杰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麦锦潮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并通知麦锦潮的继承人余燕青、麦永琛、麦红英、麦永权、麦永德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现本案已恢复诉讼。二审期间,余燕青、麦永琛提交了一份打印的遗嘱和一份手写的遗嘱,打印的遗嘱拟证明麦锦潮生前对案涉商铺作出了处分,指定由余燕青继承50%的份额,手写的遗嘱可以印证打印遗嘱的真实性。麦梅弟、麦英杰对于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麦红英、麦永权、麦永德称其不确定该两份遗嘱是否是麦锦潮所写,其认为该两份遗嘱的签名与麦锦潮以前的签名不一样,并提交了一份有麦锦潮签名的保证书予以证实。麦梅弟、麦英杰对于保证书予以确认。余燕青、麦永琛称其无法确认该份保证书是否是麦锦潮所签,其认为遗嘱上麦锦潮的签名是否真实可以通过笔迹鉴定来确定,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另,余燕青、麦永琛、麦红英、麦永权、麦永德均确认麦锦潮的遗产尚未发生继承。一审期间,麦锦潮与麦梅弟、麦英杰均确认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商铺为集体土地上的商铺。本院认为,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该围绕麦梅弟、麦英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麦梅弟、麦英杰主张麦锦潮、麦梅弟于2000年已将案涉商铺赠与麦英杰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本案为物权确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麦梅弟、麦英杰上诉主张麦锦潮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虽然案涉商铺一直由麦英杰的父母或麦英杰管理收益,但是案涉商铺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和收据均由麦锦潮持有,除了麦梅弟、麦英杰的陈述外,麦梅弟、麦英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麦锦潮、麦梅弟于2000年已将案涉商铺赠与麦英杰,因此,对于麦梅弟、麦英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商铺是麦锦潮与麦梅弟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商铺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故一审法院认定麦锦潮与麦梅弟对案涉商铺各享有50%的权益并无不当。由于麦锦潮在二审期间死亡,故案涉商铺50%的权益应由其继承人余燕青、麦永琛、麦红英、麦永权、麦永德享有。至于余燕青、麦永琛、麦红英、麦永权、麦永德各自继承的份额,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余燕青、麦永琛、麦红英、麦永权、麦永德可另行解决。余燕青、麦永琛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麦锦潮在二审期间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余燕青、麦永琛、麦红英、麦永权、麦永德参加诉讼,故对于一审法院的判项,本院作相应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为:确认余燕青、麦永琛、麦红英、麦永权、麦永德对位于东莞市长安镇街口社区镇地村路边东二栋编号101的商铺享有50%的权益。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二审受理费2300元(麦梅弟已预交),均由麦梅弟、麦英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玉煦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