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红亮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亮,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美青,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亮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亮及其辩护人李美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胡红亮来到武义县城星光菜场徐某1摊位,以给单位员工采购福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1的信任,骗得鸡鸭价值人民币25191.6元。2、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胡红亮来到武义县城星光菜场徐某2摊位,以给单位员工采购福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2的信任,骗得鸡鸭价值人民币37256.7元。3、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胡红亮来到武义县城汪村菜场徐某3摊位,以给公司员工采购福利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3的信任,骗得鸡鸭价值人民币87474元。4、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胡红亮来到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溪口菜场金某摊位,以给工厂食堂采购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金某的信任,骗得鸡鸭价值人民币24534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红亮被被害人徐某3、徐某2扭送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红亮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收款收据复印件、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到案经过等;证人李某、俞某、徐某4、钟某、朱某、王某等证言;被害人徐某3、徐某2、徐某1、金某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案值17万多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红亮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红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红亮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74456.3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静波人民陪审员 郑华忠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