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赵利军、张晓刚、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赵利军,张晓刚,闫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372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佩,系公司员工。被告张玉,女,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杏花滩小区*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93********。被告赵利军,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金铺矿业小区1区******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6********。被告张晓刚,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2区6—***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5********。被告闫强,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解家上巷*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9********。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赵利军、张晓刚、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依法免收。审判员 吴惠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