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候远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远飞,侯远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远飞,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捕前住原阳县。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3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远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远飞、侯江波、附带民事诉讼被���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远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候远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豫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顺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阳阿乡梁寨村路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候远飞驾车逃逸。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候远飞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6年11月18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候远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脊柱伴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1级已构成重伤一级,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换证申请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人二手车辆转让协议、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候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候远飞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豫A×××××车损照片、比对照片、监控卡口抓拍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远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远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侯远飞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侯远飞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侯远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候远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豫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顺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阳阿乡梁寨村路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候远飞驾车逃逸。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候远飞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6年11月18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候远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脊柱伴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1级已构成重伤一级,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致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右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2016年11月6日从现场扣留了张某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2016年11月7日从候远飞处扣留豫A×××××轻型普通货车。2、放行车辆凭证证明扣留张某驾驶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已于2016年11月18日放行,由其委托的人张兴领走,扣留候远飞驾驶的AP52T7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6年11月23日放行,由候远飞领走。3、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换证申请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候远飞在1999年1月14日在原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D证,2004年5月28日到期申请换新证,有效期限至2010年1月14日。后因到期后未申请换新证,证件被注销,档案编号为410725968628。4、豫A×××××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A×××××东风牌灰色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北路100号院1号楼8号的候某,2015年6月11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1月3日。5、个人二手车辆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2月23日,候某将其豫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候远飞,约定在2015年12月23日之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由候远飞负责,在2015年12月23日之前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由候某负责。6、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6年11月6日16时15分,报警人王某用其手机156××××2458电话报警称在原阳县310省道阳阿乡梁寨路口,不清楚什么车撞到一辆电动三轮车,车翻倒在路东边河沟里了,有人受伤,车逃逸(不清楚方向)。7、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通过附近卡口发现豫A×××××东风牌普通轻型货车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与该车登记车主联系后,2016年11月7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候远飞主动到该队接受调查,在询问时,侯远飞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6年12月22日,候远飞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十日。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候远飞因2016年11月3日无证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22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决定给予候远飞罚款1000元的处罚。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候远飞因2016年11月3日无证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22日,原阳县公安局决定给予候远飞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6年12月22日,候远飞被送入原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日。11、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经在公安计算机网络综合查询系统查���,候远飞无前科及在逃情况。12、候远飞户籍证明证明候远飞,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阳阿乡文定村016号。13、张某户籍信息证明张某,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阳阿乡阳阿中村283附1号。(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6日16时许,其看到一个三轮车在路东侧的半坡处翻着,人在车跟前躺着后报警的事实。2、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豫A×××××东风轻型货车,这辆车登记的车主是其的名字,但其于2015年12月卖给原阳县阳阿乡文定村的候远飞了,及候远飞告诉其在310上撞人,其让候远飞投案的事实。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候远��因豫A×××××右前保险杠和右前侧的大灯烂了到其修理厂修车,后又将车开走开事故科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11月6日16点多钟,其骑着自家的灰色金彭三轮电动车去闫庄村其母亲家拉电瓶回家,走到310省道梁寨村路口处时被后边一辆车撞翻的事实。(四)被告人候远飞的供述供述2016年11月6日16时左右,在310省道梁寨村路口处,其驾驶豫A×××××东风日产轻货车撞到人了,这辆车的车主是候江坡,车上有强险,这部车是去年侯江波卖给其的车,到现在一直没有过户。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对方是个三轮电车,后来听说是个女的骑的。其当时没有停车就往北走了,电车当时啥情况也没有看。走到其村头又掉头朝原阳县红坡的修理厂了,其没有告诉修理厂车是咋坏的。后来原阳县交警队的通知候江坡了,候��坡通知其了,其又来原阳县交警队投案了。(五)鉴定意见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经检验,豫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电机号:041406160967)前制动装置现时效能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现时效能符合要求,转向装置现时效能符合要求。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候远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置和现场的状况和事故中队在现场并提取���事车辆保险杆碎片的。2、豫A×××××车车损照片、比对照片、监控卡口抓拍照片共计12张证明豫A×××××车右前部受损情况,现场提取的车辆保险杆碎片与该车比对吻合情况以及该车案发后2016年11月6日16:24:36由南向北通过阳阿卡口抓拍照片,该车2016年11月6日16:37:16由北向南通过阳阿卡口抓拍照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远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远飞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案发后,被告人侯远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侯远飞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侯远飞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侯远飞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属同一事实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远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