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仁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炳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仁炳,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11月3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仁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仁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许,衡东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何仁炳家中藏有鸟铳,后公安机关至衡东县荣某田某2组被告人何仁炳家中,在其卧室过道内搜缴到火铳一支。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能量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仁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仁炳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仁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仁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仁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何仁炳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何仁炳平时表现好,当地村委会干部、村民都认为被告人何仁炳对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并同意接受被告人何仁炳在本社区服刑。被告人何仁炳具备较好的矫正环境,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何仁炳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仁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 校对责任人:刘芬芬 打印责任人:狄津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