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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英姿与张勇刚、李金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英姿,张勇刚,李金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343号申请执行人刘英姿,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张勇刚,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李金喆,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二被执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滨、赵子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英姿与被执行人张勇刚、李金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华南国仲深裁[2017]D19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英姿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勇刚、李金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由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514.92元,并承担执行费人民币5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二被执行人均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勇刚、李金喆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且已被受理。以上事实,有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7]D198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敏审 判 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余运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静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