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红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红星,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1994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贾某某、王某2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仁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贾某某、王某2,被告人郭红星及辩护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红星给某村村支部书记李某某打电话,想承揽正在修建的该村小广场绿化工程未果,便酒后驾驶晋DXXX**小型面包车来到小广场内,无故对正在施工的工人贾某某、王某1、王某2进行撞击,后使用拳头对王某2实施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2胸腹部及背部损伤不达轻微伤;王某1左手腕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据此指控被告人郭红星无事生非,开车无故撞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红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1、其返回现场后,主动走到了派出所民警面前;2、其返回现场后没有动手打王某2。被告人郭红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红星返回现场后本意是想送被害人去医院,正逢民警到场,便按照民警安排上警车等待,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对被告人郭红星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红星给长治县郝家庄乡某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打电话,想承揽正在修建的该村小广场绿化工程未果,便酒后驾驶晋DXXX**小型面包车来到某村在建的小广场内,无故对正在施工的工人贾某某、王某1、王某2进行冲撞,后使用拳头对王某2实施殴打,致三人受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左手腕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贾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2胸腹部及背部损伤不达轻微伤。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郭红星与被害人王某1、贾某某、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45000元,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对郭红星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被告人郭红星户籍证明。3、长治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4、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长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红星的前科情况与起诉书中内容一致。5、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郭红星未吸食毒品。6、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郭红星饮酒的事实。7、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贾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2胸腹部及背部损伤不达轻微伤、王某1左手腕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了被害人和被告人。8、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明:2017年3月27日16时许,郭红星在长治县郝家庄乡某村在建公园处驾车撞击其和贾某某、王某1。郭红星驾车离开后,步行返回案发现场又打其头部两下。9、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明:2017年3月27日16时许,郭红星在长治县郝家庄乡某村在建公园处驾车撞击其与王某2、王某1。郭红星驾车离开后,步行返回案发现场对其进行恐吓,打了王某2两下。10、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7年3月27日16时许,郭红星在长治县郝家庄乡某村在建公园处驾车撞击其与王某2、贾某某,其左手被撞伤。郭红星驾车离开后,步行返回案发现场对其母亲贾某某进行恐吓,打了王某2两下。11、证人秦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3月27日15时40分许,郭红星在长治县某村在建公园处驾车撞击王某2、贾某某、王某1,使用铁棍殴打王某1左胳膊。其拨打110报警,郭红星驾车离开后,步行返回案发现场谩骂,并被到场的民警带走。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27日15时40分许,郭红星在长治县某村在建公园处驾车撞击王某2、贾某某、王某1,使用铁棍殴打王某1左胳膊。郭红星驾车离开后,步行再次返回案发现场,打了王某2、恐吓贾某某,并被到场的民警带走。1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郝家庄乡某村村委主任。案发当天郭红星给其打过电话,说他在在建的广场闹事了。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郝家庄乡某村党支部书记。2017年3月27日中午,郭红星给其打电话说想干某村在建广场的绿化工程,但其告知他已通过招投标承包出去了,但他在电话里说非要干这个工程。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位置图证明:本案的现场情况。16、现场视频证明:被告人郭红星驾车在案发现场撞击三被害人的事实。17、被告人郭红星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其给长治县郝家庄乡某村党支部书记打电话,想承揽某村小广场种树的工程,党支部书记让其去看看。2017年3月27日15时许,其驾车到了小广场后,看到已经载上了树,就借着酒劲先撞了一个妇女,后又开车撞倒了一男一女,后其就驾车离开了。被告人郭红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对李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没有想承揽工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郭红星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人郭红星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调解协议及收条三支证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人郭红星与被害人王某1、贾某某、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三被害人45000元,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星驾驶机动车无故冲撞被害人王某1、贾某某、王某2,并殴打王某2,致使被害人王某1左手腕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贾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郭红星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红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红星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红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红星辩称“其返回现场后,主动走到了派出所民警面前”、“其返回现场后没有动手打王某2”和被告人郭红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红星返回现场后本意是想送被害人去医院,正逢民警到场,便按照民警安排上警车等待,及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对被告人郭红星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证人秦某某、孙某某证言与被害人王某1、贾某某、王某2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秦某某在被告人郭红星驾车撞击王某2后便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郭红星步行返回案发现场时不仅没有救治被害人,反而继续实施恐吓和殴打行为,后被到场的民警带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红星有主动投案的情节,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郭红星及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红星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红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陈 富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