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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安联浩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联浩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795号原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瑞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青,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联浩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安徽安联浩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青,被告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振全、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2、安联公司返还货款47150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以该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四标准赔偿损失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我公司与安联公司以传真形式签署《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安联公司订购联想品牌产品一批,总价款471500元。2016年12月15日,我公司转账471500元至安联公司账户,但一直未收到货物,经与安联公司对接,其主张货物已委托运输公司运送我公司,但至起诉之日,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并未收到货物。安联公司未依约及时交付货物,且逾期时间漫长,经我公司催告后仍不能交付货物,故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被告安联公司辩称,1、我公司事实上与联泽公司、黄孟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联泽公司、黄孟杰借用中能公司资质,货款系联泽公司、黄孟杰向中能公司的借款;2、中能公司明知交易实际发生于我公司与联泽公司、黄孟杰之间,在黄孟杰签收货物后,从未向我公司发出过任何书面催要货物函件或口头催告;3、本案应追加联泽公司、黄孟杰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4日,黄孟杰通过465343415的QQ账号联系安联公司业务员姜波,并向姜波1520162723的QQ账号发送《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合同主要载明以下内容:订货单位、收货单位为中能公司;收货地址为合肥高新区科学大道102号创业服务中心7号楼207室;收货人朱瑞秋;B41-8062004G500G2GDVDRW100台,单价3150元,B51-8062004G500G2GDVDRW50台,单价3130,合计471500元;付款日期为办理上述产品之日起7天内全额支付,供货时间为订单确认之日起2天内发货;供货单位名称为安联公司,开户银行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账号76×××08。中能公司举证的《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与黄孟杰通过QQ账号向姜波发送的《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两者在文本内容上一致。2016年12月15日,安联公司收到货款471500元,付款单位为中能公司。安联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照黄孟杰的要求进行发货,货物经黄孟杰签收确认,签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并按照黄孟杰提供的信息于2016年12月20日向中能公司开具金额为471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能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发票并入账。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从《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的订立情况来看,中能公司主张合同系通过传真形式向安联公司发送,本院要求中能公司限期答复传真发送时间及传真发送、接收号码,但中能公司对此均未予以明确,而且,庭审中,中能公司确认此前并未与安联公司签订过类似合同,双方合作仅此一次。可见,中能公司所述系通过传真形式与安联公司完成缔约的过程存疑,而中能公司作为买受人,对缔结买卖合同这一基础事实经过不应当叙述不明。其次,从《2016年度联想产品标准订单(代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中能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向安联公司支付货款471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安联公司应于“订单确认之日起2天内发货”,即安联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发货,中能公司对约定的发货时间应当明确知晓,若未及时收到货物,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出卖人安联公司提出异议,但中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未收到货物向安联公司提出过异议。从日常生活经验及买卖合同正常履行过程来看,买受人全额支付货款后,对出卖人是否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是密切关注,若双方是首次合作,这种关注的程度还应得到合理加强。因此,中能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不具备明显的证据优势,不足以认定其与安联公司存在客观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2元,减半收取为5106元,由原告合肥中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晨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