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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达与沈惺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惺,李俊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惺,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达,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录、任玉澎,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达与被上诉人沈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沈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两人或在被上诉人母亲提供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的房子居住,或共同在上诉人家中居住,也偶尔租住在西安宾馆与酒店,两人婚后均长期在西安工作与生活。被上诉人在榆林市榆阳区是否实际居住,其是否有固定住所,这些事实直接关系到原审裁定是否认定事实正确与适用法律得当,更关系着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明自己在榆林市榆阳区长期居住的真实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能足以证明上诉人婚后曾离开过自己的西安户籍所在地、离开过其父母并与被上诉人曾在榆林市榆阳区共同居住过的证据,如无法证明,那么就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的事实前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李俊达辩称,其户籍所在地在榆林市榆阳区,这一事实可以通过身份证予以证实。婚后双方长期分居,并没有实质性的共同生活居住。一审法院比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双方在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只求解除婚姻关系,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沈惺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与为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四十九号6号楼2003号,且一直在西安市工作,经常居住地为西安。被上诉人李俊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沈惺曾离开过住所地居住,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20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关丽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