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78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无业,住营山县碑垭路邮政储蓄所。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抓获,5月16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营山县城南苑小区X区冯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重量为0.292克冰毒贩卖给罗军。罗军当场将一张编号为U8B5522545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交给朱某,以付清毒资。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营山县城南苑小区冯某某家中的卧室内,将1小袋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军。朱某收取毒资后,把用卫生纸包装的1小袋毒品放在冯某某卧室内的桌子上便离开,当其走到客厅开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小袋、咖啡色粉末1小袋、现金100元(面值为100元,编号U8B5522545)、绿箭口香糖铁盒1个、复方黄连素片药瓶1个、手机2部(OPPO牌,蓝色,号码为137XXXX699;华为牌,金色,号码为1528XXX****)及部分塑料分装袋;从冯某某卧室的桌子上提取到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小袋。以上六袋疑似毒品,经称重共净重1.187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02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疑似毒品称重封存记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罗军、黄小红、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身心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朱某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187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作案手机2部、绿箭口香糖铁盒1个、复方黄连素片药瓶1个、塑料分装袋9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茂九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