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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代理检察员代沁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5时39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桥往高洞方向行驶,行至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安富村瓷厂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6]理鉴字第840号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