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与顾作宇、李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顾作宇,李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法定代表人:高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作宇,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体育教练,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医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作宇、李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吉0882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287.75元计算事实依据不足,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妻子的收入证明,但是未能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前六个月发放工资明细,并且该收入证明没有出证单位法人签字或盖章,不具任何证明效力。另外,该单位也没有出具被上诉人妻子停发工资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每天287.75元计算其护理费证据不足,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0.82计算;二、原审法院按照十级伤残保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标准错误,不应当予以采信,并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的后续治疗费也明显错误,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该鉴定意见书直接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按照体育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且计算数额也明显错误,应当按月收入损失标准予以计算。另外,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也明显过高;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照70%计算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顾作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李岩辩称,我保的是强险,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顾作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67.20元、伙食费13200.00元、护理费37983.00元、误工费25696.44元、伤残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抚慰金14405.92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修车费用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用1300.00元,总计:177025.66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3.扣除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百分之九十。第二被告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即2016年5月23日6时许,李岩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安市人民路北斗店门前与顾作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使顾作宇受伤,两车部损。伤后原告被送至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作宇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岩为×××号大众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白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9日;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2016年10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李岩驾驶由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将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在安邦财产保险白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产保险白城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百分之百的理赔义务,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理损失,由安邦财产保险白城公司按照李岩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原告陈述其与李岩约定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李岩承担90%的责任,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约定比例在未有安邦财产保险白城公司参与下对其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邦财产保险白城公司以其与李岩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二十六的规定,认为其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因其与李岩同时签订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安邦财产保险白城公司承担的比例应以李岩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准。综合以上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认为李岩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顾作宇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安邦财产保险白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保护其护理费,并提供了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护理人员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及工资标准,安邦财产保险白城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于法无据,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修车费用未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作宇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8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1000.00元、护理费12948.75元、伤残赔偿金为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5696.44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2479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顾作宇124797.93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12948.75元、伤残赔偿金为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5696.44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08464.91元;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范围内数额:16333.02元(10833.82元+4500.00元+11000.00元-10000.00元)×80%=16333.02元;共计124797.93元。};二、李岩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顾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1.00元减半收取1920.50元由顾作宇负担384.00元、安邦财产保险白城公司负担1536.5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20.82元,顾作宇受伤住院后,其儿媳杜银洁护理45天,其工作单位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扣缴杜银洁护理期间工资12,948.75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顾作宇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但其没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亦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作宇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中大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其出具证明,证明其长期业余从事少儿乒乓球训练工作,原审按照体育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判决中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顾作宇受伤及伤后的相关情形,一审判决适当。关于商业三者险范围计算赔偿比例,一审按照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按80%比例计算赔偿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承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向均约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一身诉讼费用1536.50元,应由肇事责任人李岩承担。综上所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50元,由顾作宇负担384.00元,李岩负担15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审 判 员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XX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