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光源与薛景宏、薛福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源,薛福存,薛景宏,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58号原告:李光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高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福存,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粉,北京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景宏,男。第三人: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2303室。法定代表人:徐瑞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鹏,男。原告李光源与被告薛福存、薛景宏,第三人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被告薛福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京粉、被告薛景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存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薛景宏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0万元,要求第三人返还居间服务费498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我与被告薛景宏经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协商购买薛福存名下位于丰台区502号房屋,当日,薛景宏代理薛福存与我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合同,我以332万元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我又交纳了居间费49800元及贷款服务费600元。后被告薛景宏提出涨价,否则不再提交薛福存的委托书,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薛景宏辩称:在薛福存不知情的情况下,我私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薛福存明确表示其不同意我出售该房,不同意出具授权委托书,故我同意撤销合同,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薛福存、第三人存房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福存系被告薛景宏之父。2016年9月4日,经第三人存房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被告薛景宏代理被告薛福存(出卖人)与原告李光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商业贷款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丰台区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98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34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于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双方应于网签通过后办理申请贷款手续,买受人拟贷款数额为208万元;买受人于网签通过后支付出卖人购房款21万元;买受人于过户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90万元;出卖人收到全部购房款后22个工作日内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同意将购房款3万元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当日支付。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李光源给付被告薛景宏定金10万元。另查,本案涉案502号房屋登记在被告薛福存名下,被告薛景宏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未提交薛福存的授权委托书。后薛福存未再履行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薛景宏提出涨价,否则不再提供薛福存的授权委托书,被告薛福存、薛景宏均否认,称薛福存坚决不同意出售房屋。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薛景宏在未取得被告薛福存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李光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薛福存对薛景宏的代理行为未予追认,现原告李光源起诉要求撤销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应准予。原告李光源在被告薛景宏无薛福存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即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光源亦存在过错,被告薛景宏收取定金10万元,原告李光源要求薛景宏双倍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30万元及居间费498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存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光源与被告薛福存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商业贷款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二、被告薛景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光源定金十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光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原告李光源负担16680元(已交纳);由被告薛景宏负担16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丹竹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超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