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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克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克荣,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建平、被告人陈克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克荣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U×××××号面包车沿着县道从武平县中赤乡上赤村家中出发前往岩前镇,途经武平县岩前镇洋坑村煤炭检查站路段时,被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2mg/100ml。同日23时9分在武平县岩前卫生院依法提取被告人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克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主动接受罚金刑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克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有:1.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克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主动接受罚金刑等从轻情节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克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满秀(代)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