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蒙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晓东,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康乐路98号“步步高鞋厂”203宿舍,趁同宿舍的被害人曾某2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曾某2放置在室内的一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98元)、一个黑色钱包(内有身份证、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等物品),后利用被害人曹某的手机卡上网下载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APP,通过手机验证码修改被害人曾某2的网上农业银行卡的登录密码及支付密码,并通过网上银行将被害人曹某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20000元转到杨子文的银行帐户中,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曹某窃取的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2;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曾某2退赔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2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谅解书,扣押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分析报告,银行交易信息,发票,人事资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