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3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河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身自由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河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953号原告:冯某某,男,1949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河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新路。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某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打辱骂人格费一万五千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冯某某骑三轮车正常通行至东门口时,值班保安王某某在保安副队长梁伟的指挥下,不但不开门放行,而是破口大骂,并动手暴打了原告冯某某,当众多过路人的面,一边暴打一边大骂打死一个少一个,致使原告住院数日,身体多处受挫伤,造成原告身心严重伤害,至今晚上时常做梦被打吓醒。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并非正常通过正门口,其明知非机动车要走非机动车道,偏强行走机动车通道,并对此前已有私人恩怨的王某某进行人身攻击,王某某忍无可忍才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梁伟指挥情形,显然有事件的起因不难发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在被告其他工作人员发现王某某与原告发生冲突后,及时制止了双方的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将双方交派出所处理。2、原告的人身没有受到限制,更没有安排王某某殴打原告,原告除了多次强行骑三轮车由机动车道进出小区外还大肆将属于全体业主的公共区域占为己有,将门前的绿化树木毁坏,将树池夷为平地。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制止时遇到了原告的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了书面警告,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及全体业主的权益,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于2007年进驻此小区,被告某某物业于2014年10月9日进驻小区,2016年3月10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物业工作人员王某某发生冲突,3月31日被告某���物业公司员工王某某与原告冯某某又一次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此次事件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长公(阜)行罚决字[2016]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王某某,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出具长公(阜)行罚决字[2016]0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系业主与物业管理关系,物业公司应当为广大业主提供良好宜居的环境,为广大业主提供优良的服务,业主也应遵守相关的物业管理规定。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因进出小区,双方情绪波动大,有口角并发生肢体接触,双方之间的纠纷为治安案件,并不具备对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要件,原告主张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樊 立 成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安 来源: